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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证券赖账:录取猎头推荐人才不付费 法院判付15万

2019年07月31日16:33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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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沈阳德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雷公司”)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证券”)服务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就中原证券录取德雷公司推荐的人才后,双方发生的服务费支付纠纷,2019年7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2019年4月1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原证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雷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德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表示,根据德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雷公司与中原证券于2017年7月份开始合作,德雷公司根据被告的岗位需求向中原证券推荐人才。中原证券录取了德雷公司推荐的人才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德雷公司向中原证券人力部员工任某某发送的人才推荐报告、周某、陈某、刘某三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书编号及双方的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某等三人系通过德雷公司的推荐到中原证券公司工作。因双方未就该三人签订正式的服务协议,但根据为另一推荐人才王某所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可知每人的服务费用为5万元。

  中原证券录取猎头推荐人才后拒绝支付服务费 一审判决应付15万元

  一审中,原告德雷公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原证券支付欠款2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德雷公司自2017年起为中原证券提供人才推荐服务,2018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猎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截止起诉之日,德雷公司成功为中原证券推荐人才四人,且四人均于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相继入职。根据合同约定,中原证券应向德雷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20万元。德雷公司、中原证券就支付服务费多次协商无果,德雷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证券公司辩称,原告德雷公司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18日中原证券与德雷公司签署《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中原证券聘任了德雷人力推荐的估值核算岗人员王某并向其支付5万元猎头服务费,完全履行的协议约定付款义务,所以德雷公司主张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德雷公司请求的20万元服务费用毫无联系,中原证券无义务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德雷公司请求判令的诉讼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表示,根据德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德雷公司与中原证券于2017年7月份开始合作,德雷公司根据被告的岗位需求向中原证券推荐人才。中原证券辩称其从未与德雷公司就周某等四人的推荐达成有效合意及未向德雷公司发出正式要约或承诺,但通过德雷公司向中原证券人员发送人才推荐报告,后周某、陈某、刘某在同一时间取得中原证券的证书编号,可以证明中原证券录取了该三人,但中原证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三人不是德雷公司推荐录取的证据,且德雷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中原证券对原告推荐周某及其团队人员是知情的,对服务费用支付存在争议,因此中原证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原证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中原证券认可因德雷公司推荐周某及其团队人员,服务费用为19万元,但中原证券认为是在周某及其团队人员的收入中扣除的,而周某及其团队人员未收入,因此中原证券没有支付服务费用,但中原证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及其团队人员未收入。中原证券录取了德雷公司推荐的人才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德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录取周某、陈某、刘某,对张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原证券录取并超过了担保期,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德雷公司推荐周某、陈某、刘某三人的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虽未对周某及其团队人员的推荐签订书面的协议,但通过原告德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每人服务费为5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服务费15万元。

  关于德雷公司主张的利息,德雷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委托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向中原证券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原证券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服务费或协商解决,故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19年4月1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原证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雷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德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中原证券被判负担8成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后,德雷公司、中原证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德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原证券公司向德雷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2.中原证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德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中原证券银行对张某某的入职并不存在异议,双方只是对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案涉四位推荐人员已于2017年12月24日前入职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的付款日期应为2017年12月24日,应以2017年12月2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中原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邮件往来仅能证明双方就推荐业务有过沟通,且处于业务磋商阶段,双方并未就服务费用支付事项达成有效合意。一审法院直接使用已经履行完毕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用事项判处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每人5万元属于类推使用错误,缺乏合理性及事实依据。即使一审法院采信了不具有证明能力的录音证据,证据中显示的服务费用与一审法院认定亦存在冲突。中原证券公司认为双方就服务费达成的合意是“费用从团队收入里扣除”。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德雷公司提交了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德雷公司向中原证券公司人力部员工任某某发送的人才推荐报告、周某、陈某、刘某三人中国证券业协会证书编号及双方的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周某等三人系通过德雷公司的推荐到中原证券公司工作。因双方未就该三人签订正式的服务协议,但根据为另一推荐人才王某所签订的《委托招聘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可知每人的服务费用为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原证券公司按该标准向德雷公司支付上述三人的服务费用及从德雷公司向中原证券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所载的最后支付日期次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德雷公司、中原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表示,德雷公司、中原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沈阳德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由中原证券负担4421元。


文章关键词:中原证券 赖账 猎头 责编:张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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