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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汽车撞伤人 保险公司拒理赔

2019-06-13 08:52:29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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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风险增加,因此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尚先生不服上诉,昨日该案二审开庭审理。


  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称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风险增加,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非营运小客车层层转租用于分时租赁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驾驶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途歌公司)的共享汽车将刘先生撞伤,经鉴定刘先生为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主要责任,刘先生为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电信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电信发展公司),事发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于是刘先生将电信发展公司、途歌公司、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清玲雪公司)、平安深圳公司共同诉至法院索赔17万余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事发时车辆登记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登记所有人为电信发展公司。据电信公司的答辩词,涉案车辆租给清玲雪公司使用,清玲雪又租给途歌公司用于分时租赁。

  一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成了辩论焦点。尚先生认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途歌公司表示,事故车辆已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称途歌公司投保时交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分时租赁业务,保险公司应系明知。平安深圳公司则称,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风险增加,未通知保险公司,该司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非营运车辆改性质 一审判只赔交强险

  一审法院酌定尚先生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刘先生承担30%的责任。电信发展公司、清玲雪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途歌公司已经证明其对尚先生的身份情况及驾照、准驾车型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三方不承担侵权责任。

  就平安深圳公司是否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商业三者险部分,法院认为,共享租车中“共享”的本质与一般的租赁行为无异,租赁类机动车属于营运机动车,就此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内改变了使用性质。共享汽车具有驾驶人不特定、车辆使用时间不特定、车辆实际使用目的不特定、车辆行驶路线不特定、车辆停放地点不特定等特征,足以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较之非营运车辆发生显著、持续的增加。虽途歌公司称上保险时登记了营业执照,但法院认为上述增加的危险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平安深圳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情形。

  法院一审判决,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生11万余元,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责任比例赔偿4.8万余元。

  ■ 焦点

  “共享”租赁是否改变车辆性质

  尚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昨日二审开庭,尚先生要求改判保险公司对刘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改判由电信发展公司、途歌公司、清玲雪公司对刘先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先生认为,他租车作为代步车辆并未改变车辆性质。即使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成立,也应由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三家公司在购买、出租、转租过程中,均知车辆用途为租赁业务。

  尚先生称,他按照手机客户端的流程完成了租赁活动,但在租赁过程中,途歌公司未告知行驶证、保险合同情况。“信息只有租车成功进入车内才能看到。即便车辆性质是非营运,发生事故后也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这属于把赔偿责任转嫁租车人身上。”

  二审中,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是否可以认定为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此是否知情成了法庭辩论焦点。对此,保险公司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而尚先生代理人则认为,非营运车辆用于共享出租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因为没有增加车辆的风险。其次,尚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用于分时租赁是明知的,“当时投保了成百上千辆车,车辆有LOGO,以往类似案例也是理赔的。”

  该案二审当庭未宣判。

  ■ 追访

  共享汽车消费者获知车辆性质难

  “对于消费者而言,我租的车按什么性质上的保险,开车前不太关注,出事之后才知道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如果有人懂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在上车之后看到车辆性质属于非营运的保险,难道还要下车?那么已经产生的15元租赁费用谁来承担?”尚先生说道。

  一审原告刘先生的代理人、京倡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宁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使危险程度增加”,但事实上并没说明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共享租车究竟算不算改变车辆性质。他认为,尚先生是适合的驾驶员,合法上路,应该属于并未增加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所提到的,司机不确定,行驶里程不确定,使用车辆环境不确定,增加了风险,那么所有车辆行驶状况都不确定,私家车也不确定,是不是增加风险?”

  苏宁认为,车辆使用风险增加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认定,“保险公司这就属于又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苏宁表示,保险公司应该明确什么情况属于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什么情况算车辆使用风险显著增加。

  ■ 案例

  醉驾共享汽车撞死人 租车公司未担责

  新京报记者通过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搜索发现,从2018年底开始,有关“共享汽车”的纠纷并不算少,公开的有50余件。在公开的判决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租赁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值得一提的是北京市二中院在去年底终审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中,租车人黄先生酒后租赁了共享汽车后,把它交给同伴李先生开,而李先生当时醉酒且没有驾驶证,结果车辆在凌晨开上路后高速驾驶撞死了环卫工人戈女士。戈女士的家属认为,除了追究开车二人的责任外,该共享汽车的租赁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该公司将车租给了醉酒的黄先生,没有尽到对驾驶员精神状态和驾驶能力的审查义务。

  经过二审审理,二中院认为,黄先生作为承租人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共享汽车公司对其驾驶证件线上审核,应认定尽到相应义务,于是维持了原判,即未追究该公司赔偿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租车的黄先生也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市二中院在判决中提到,线上租车这一新生事物,法律无法苛责车辆出租方承担超出其现有技术水平的审查义务,即使线下租车,在现有条件下也无法实现对车辆驾驶人精神状态及实际驾驶人是否变更等情况的事实监管,故亦无法排除车辆承租人醉酒驾驶或车辆承租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风险。

  新京报记者 刘洋


文章关键词:共享汽车,保险公司,理赔 责编:张钰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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