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亮点及对旅行社影响的初步分析
三、其他有关问题
1、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的设立,《旅游法》秉承了《旅行社条例》现旅游部门许可后工商登记,设立后依法办理质量保证金手续的规定,且对分社的设立没有提及。因此,在旅行社及其分社设立方面,至少在《旅行社条例》修订前,不会产生什么影响。现《旅行社条例》关于分社的设立规定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且并不违反《旅游法》,因此预计在修订时发生改变的可能性很小。
2、第6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第50条第二款又规定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上述规定表明,旅游标准化建设已经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推进。我司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做好标准化建设的排头兵。此外,第79条要求旅游经营者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可见《旅游法》将旅游安全管理也列入了标准化建设。
3、关于车辆责任险,第56条规定旅游交通也要实施责任保险制度。旅游汽车企业如果已购买了3种责任险: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则该规定不会有什么新的影响。
4、第54条规定,景区和酒店要对其外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旅行社的游客在景区或酒店内受第三人不法侵害,责任的承担在旅游法中没有具体提及;需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8和37条的规定和《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发生在团体行程行进过程中,导游领队应当按照《旅游法》的67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包括施行救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和37条的规定和《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旅行社未尽安全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如发生在团队解散后的自行活动期间,则适用《旅游法》第70条第三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尽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第60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从本条规定看,委托代理招徕的做法已经在法律层面得到了充分肯定,具体实施细则有待于下位法进一步明确。这为旅行社继续依法做好销售渠道的出境游委托代理招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6、第63条规定未达约定人数旅行社可以(出境游在30日前、国内游在7日前)解约并全退团款。对违约金并未作出规定,这有待于下位法《条例》如何规定。
7、第71条第二款赋予了旅游者直接追究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索偿,有效解决了旅游者与地接社和履行辅助人因无合同关系而无法追究其自然的困境,有利于当地纠纷当地快速解决。因此,导游应当积极代表或者协助旅游者向地接社或履行辅助人索偿,尽量将就解决在当地,不要带回本旅行社。
8、第74条秉承了《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念,即自由行及单项委托代订业务旅行社仅在所提供的服务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有效解决了由于旅游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旅行社得适用于该法总则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的困境。因此,自由行合同和单项委托代订合同一定要界定清楚旅行社的服务范围,且尽最大可能不要出错。
9、根据第37条和90条的规定,社会导游由旅游行业组织登记注册办理导游证和组织业务培训。因此导游公司的仅剩下导游派团的功能,导游公司的生存将面临较大的挑战。
10、第92条提到要建立解决旅游纠纷的调解组织,按照立意,是要建立类似医调委和人调委性质的调解机构。
11、关于《旅行社条例》规定的旅行社经营和财务信息的统计报送,《旅游法》虽然没有提及,但从目前实施的情况看,在条例修订时将会继续保留。因此该项工作不会因《旅游法》的实施而产生影响。
12、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的违法处罚,对旅行社的最高罚幅为30万元并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事实分别为违反第35条的购物限制规定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恶意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委托他社代为履行合同;出现上述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最高罚幅为2万元。
四、结束语
本分析是基于本人对在参与立法过程中所获悉的立法思路和立意的理解做出的。5月中下旬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家旅游局会出版《旅游法解读》一书,并于5月下旬至月底组织对各省级旅游局和中国旅行社协会法律顾问团成员进行《旅游法》的系统培训,届时再根据《解读》的主旨和培训要点对《旅游法》各条款做全面具体的简易解读。
(虞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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