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条款一般被称为十倍赔偿条款。其就涉及民生的食品安全民事责任进行了强化,提升了惩罚性赔偿预防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力度。
“然而,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颁布实施以来,它的十倍赔偿条款实际上发挥的作用并没有预期的好。”近日在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对外经贸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李俊发言时如此表示。
之所以有此一说,李俊指出,是因为不管是实践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该条款实施后能够激励起消费者积极维权热情的这一期望,实际没有完全实现。当然,这与食品本身价格较低、数量较少,进行司法诉讼成本较高,难以形成利益激励也有直接关系。
翻阅近年来判决的十倍赔偿案件资料,李俊发现,实际上原告胜诉率是比较低的,大致为30%左右,有时甚至更低。对此,他指出,这一现状根本不足以发挥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赔偿条款,希望能够惩罚不法经营者和不法食品生产企业,预防以后有可能会产生的违法行为的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让李俊感到担忧。然而,在他看来,这还不是十倍赔偿条款在实践应用中所表现出的最突出问题。
“实践中一个最突出的现象是,在司法实践领域法官判案过程中,对这一条文的适用出现了非常大的分歧。很多相似的案件,实际判决结果却差异巨大。”李俊认为,这不仅影响到法制的统一,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在李俊看来,之所以出现判决分歧,最重要的源头在于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第九十六条认识的分歧。分歧的核心在于,按照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时,是否只是以明知或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两个要件作为承担赔偿的构成要件。
“究其最核心原因,即是对第九十六条的解读存在差异。”李俊说。
李俊介绍,学术界对这一条款的解读存在诸多差异。一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侵权责任。所以根据法条意思的连贯性和体系解释的原则,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二款是第一款的补充性规定。
“在上述认识基础上,有人就认为十倍赔偿构成要件应该包含损害结果,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对于明知也解释为明确知道,并认为应该由原告进行更加实质性的举证。”李俊解释道。
李俊继续介绍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独立条款,第二款规定的十倍赔偿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于销售者而言,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十倍赔偿责任。它的构成要件就是第二款直接明确的规定,即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均可以请求十倍的赔偿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一款并非只是侵权责任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存在着多个义务主体,不只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包括虚假广告的代言人、食品检验机构等。所以在这样一种状况之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时所依据的就不只是食品安全法,还应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李俊说,承担赔偿责任也不仅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是依照相关法律,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
李俊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一款规定实际上是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其他法条进行司法适用。第二款与第一款尽管存在着一种关联递进关系,但是该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性质实际上与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性质密切相关,不仅仅是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等。
“正是学术界关于十倍赔偿的观点存在如此多的分歧,导致司法领域中食品安全案件适用十倍赔偿时,出现了非常多的差异。”李俊说。
李俊认为,从法律全文来看,第九十六条是食品安全法唯一规定民事法律责任内容的实体性规则,如果只是把第一款理解为侵权责任肯定是不全面的。对于第二款的解读,李俊则更认可第二种观点,即销售者提出十倍赔偿是基于合同责任产生,不需要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他认为这样一种解读既忠实于法条原文,也更加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而且十倍赔偿条款实际上更多借鉴了当时消保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后者显然是基于合同责任这样一种基础。
在上述解读基础之上,李俊认为,为破解这样一个食品安全司法实践中的困局,修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迫在眉睫。建议借鉴新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将惩罚性赔偿单列出来,用两款分别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其进行规定,以利于认识的统一和司法实践的统一。(记者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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