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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监管应谨防变相产融结合 可进行分类型监管

2015-03-06 08:43 来源:新京报

[摘要] P2P在需要明确监管主体之外,监管细则也应进一步强化,对不同运营模式的平台,有必要考虑进行分类型监管,并制定不同的准入标准。其中,对于承担了贷款信用风险的平台,应参考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设置资本金、损失准备、拨备、风险管理等要求。

  ■ 金融观察

  P2P在需要明确监管主体之外,监管细则也应进一步强化,对不同运营模式的平台,有必要考虑进行分类型监管,并制定不同的准入标准。其中,对于承担了贷款信用风险的平台,应参考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设置资本金、损失准备、拨备、风险管理等要求。

  2015年两会火热开幕,两会期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表示支持推进互联网新金融的发展,至此野蛮生长的P2P终于可以“走到阳光下”,互联网金融发展及监管也成为关注的重点。面对跑路的P2P,金融监管何时出台,何去何从成为今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热议的话题。

  作为一种新型网络借贷模式,P2P行业自2013年以来一直保持高速发展。根据网贷之家发布的不完全统计,2014年底,网贷运营平台已达1575家,当年新上线的网贷平台超900家。与此同时,风险事件频发,使得监管问题凸现。

  中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类监管”。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依然沿用该思路,即P2P归口银监会监管。而在银监会内部,采取机构监管模式,就是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实施监管。根据银监会最新的机构改革,普惠金融部已经下设网贷处承担具体职责。考虑到中国当前的金融体制,这是一种比较务实的框架设计。

  监管主体尘埃落定,意味着P2P成为被“认可”的机构,但具体的P2P监管办法尚在襁褓中。难产缘于适度原则的争议和把握上。

  P2P行业日新月异,监管措施既要促进其更好又快发展,又能保护消费者利益,防范风险外溢。这使得诸如行业准入等监管问题悬而未决。

  事实上,随着P2P发起机构日趋多元化和综合化,上述原则已经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多和少的问题。进入P2P行业的早已不是所谓的“草根”,其中不乏有实力的上市公司已经开始布局这一市场。P2P已经成为产融结合的又一新机遇。

  与美国模式不同,中国的P2P没有甘当信息中介。P2P平台已经将触角渗透到借贷的各个环节。而且P2P业务类似消费金融公司和小贷公司,却由于没有监管无需牌照,围绕P2P为核心的资产生态链加速形成,产融结合存在一些不规范性和不成熟性,风险有所显现,需要引起重视。

  产融结合往往伴随着内部关联交易,可能通过对下属P2P的控制来对实业子公司的一些冒险行为进行支持,甚至出现“补窟窿”的现象。而一些产业集团认为P2P只要做大,即使亏损甚至面临倒闭,也会得到政府的隐性担保。这都可能导致产业集团控制的P2P有高杠杆、过度投资等冒险倾向。随着P2P平台有可能成为合格金融机构的预期增强,这一趋势也在同步增强。

  针对当前中国P2P现状,P2P在需要明确监管主体之外,监管细则也应进一步强化,对不同运营模式的平台,有必要考虑进行分类型监管,并制定不同的准入标准。其中,对于承担了贷款信用风险的平台,应参考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设置资本金、损失准备、拨备、风险管理等要求。另外,对控股股东也要有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进入P2P的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资本状况,特别是对取得控制权的产业集团,整个产融集团的净资本应达到全部资产总额30%以上,控股企业在P2P失去清偿能力时,有义务帮助金融机构补足资本金或恢复清偿能力;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控股企业将被投资金融机构作为融资平台从事高风险业务。

  □史晨昱(资深金融人士)

(责任编辑:赵心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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