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亮点及对旅行社影响的初步分析
《旅游法》已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4月25日审议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旋即签署了第三号主席令予以颁布,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旅游法》从进一步加强旅游者权益保护、严格控制景区门票价格上涨、加大治理“零负团费”力度、进一步规范导游和领队的行为、强化行业自律、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旅游法》是一部虽然迟来但是众望所归的法律,在规定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保护旅游者与旅游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都将起到积极和重要的作用。现结合本人作为业界代表,多次应邀参加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法》立法的相关研讨会、征询会和评价会,以及全程参与《旅游法》起草过程中的相关工作所获得的思路、观点等信息,按照本人对《旅游法》的理解,对该法的亮点和影响先行作出一些分析,仅供参考。
一、《旅游法》的主要亮点及对旅行社的有利影响
(一)明确了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旅游法》第3条规定了政府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第26条规定政府要建立旅游信息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等必要信息与服务。旅行社可以快速便捷地获取上述信息,该规定有利于打击零负团费。
(二)明确政府要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旅游法》第23条的此项规定,使我国公民的旅游休闲度假权得到了保障,为旅行社开发策划休闲旅游度假产品和研制休闲度假线路产品标准提供的法律支撑。
(三)明确了旅游者权利、义务与责任
①明确了旅游者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的义务,有依法理性维权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遇险时的求助权利。《旅游法》第14条明确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否则须按照第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对“闹而优则仕”的游客会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②第16条明确了出境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和脱团的义务,以及旅游者要配合应急处置措施的义务,为导游领队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提供了依据。
③明确了旅游者在事发地向履行辅助人求偿的权利。第70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这项规定为导游在事发地即时向责任者交涉为旅游者维权、建立多方共同诉讼制度,快速解决旅游纠纷提供了基础。
此举能使旅游者明明白白消费,有效监督旅行社的行程执行情况。
(四)明确了旅行团在发生不可抗力以及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处理原则。
按照《旅游法》第67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视同不可抗力来处理。该条分合同解除、紧急避险和造成滞留三种情形对费用的承担做相应的明确规定(分别为:旅游者对费用多除少补、双方分担和食宿费用旅游者自理但返程费用分担),有利于遇事快速处理,减低损失,初步建立了旅行社的过错责任或者是推定过错机制,有效限定了旅行社的责任,维护了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了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害时旅行社的协助索赔义务。
第71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公平定位了旅行社的责任。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六)明确了乡村游的合法性
第46条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为发展乡村旅游以及安排民宿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安排民宿合法了,但出于安全考虑,应当加强对其监控管理。
(七)建立了旅游纠纷诉前调解机制。
《旅游法》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予以调解的规定,该种调解可与新《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调解结果已经法院确认,即具法律约束力。调解组织的设定,由于其地位与性质独立于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经营者,使旅游者多了一个讨说法的便捷地方,有利于快速处理旅游纠纷,维护和谐稳定。
(八)对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做出了灵活的处理
. 第38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解决了社会兼职导游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窘境;根据规定,只需向社会导游足额支付其应得的导服费即可。
(九)对旅游者对地接社的同意知情权做了灵活的规定
虽然第69条仍规定旅行团交地接社接待要经旅游者同意,且根据第60条的规定,须在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但是根据第69条第二款的含义和第59条的规定,需交地接的团队,组团社只需先行于签订旅游合同时在主合同承诺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地接社接待,然后在出发前发放的“行程单”上再行给出地接社的具体信息即可;有效纠正了《旅行社条例》第36条关于必须在主合同中给出地接社详细信息的不切实际的规定。
(十)明确了旅行社在旅游者自身过错下和自由活动中的人伤和财损的责任
第70条第二款明确了因旅游者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人伤或财损的,旅行社免责;第三款规定了旅游者在自由活动中发生的人伤和财损,旅行社仅在未尽事前提示和事后救助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自由活动前,安全警示要做足,并留下证据。
(十一)基本建立了旅行社过错责任归责机制
《旅游法》基本建立了旅行社的过错责任归责机制,使旅行社基本摆脱了《合同法》总则所订立的凡合同违约均须承担严格责任的箍窒,从而使旅行社在旅游纠纷中无需再承担无限责任,给旅行社营造较为宽松的经营环境,有利于旅行社的可持续发展。具体体现在:第35条第三款关于旅行社违反购物强制性规定后果承担的规定、第67条关于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视同不可抗力处理的规定、第68条关于因旅行社或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导致旅游合同解除需承担游客返程费用的规定、第70条关于旅行社主观性或者恶意不履行合同或旅行不符合约定的后果承担及赔偿的规定、第71条第一款关于地接社及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导致违约组团社先行赔偿的规定以及第二款中关于因公共交通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伤财损时若旅行社不履行协助索赔义务就会面临被要求程度责任的规定、第74条关于旅行社受托代订(含自由行)业务旅行社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等。上述条款要求旅行社承担责任的前提均是旅行社有过错或者过失。
(十二)进一步用活了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条例》中已经对质量保证金上述了动态管理,《旅游法》第31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质保金本金可用于抢险救急(当然应当在旅行社的周转现金不足的前提下)。同时,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质保金只需本金保持足额,利息归旅行社所有;从第31条我们可以获得一种提示,可以将质保金的利息与旅游保险结合起来,这样可以进一步降低旅行社的投保成本,将质保金进一步用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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